鹿特丹规则关于承运人责任的规定

王威/著

2015-04-30

书籍简介

本书从构建一个法律制度体系的角度对海运履约方进行完整的、系统的研究。同时,本书再依据对《鹿特丹规则》的评估以及结合作者所在的临近东南亚地区的特点,以期在研究海运履约方制度的同时,探讨该制度对中国和东盟海运立法的影响,包含海运履约方在内的众多创新、改善和重新构建的《鹿特丹规则》和国际航运发展的关系,既为中国施行了十几年的《海商法》修订提供立法建议,也为中国进行核东盟的交通战略布局提供建议。

首章试读

2008年12月11日,联合国第63届大会第67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律委员会(uncitral)提交的《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公约》,并定于2009年9月23日在荷兰鹿特丹对各国开放签署,将该公约所体现的规则称之为《鹿特丹规则》。 《鹿特丹规则》作为国际社会寻求取代三大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公约的法律文件,有着它自身的先进性,表现在:它平衡了承托之间的利益;努力寻求与以前三大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公约的统一;顺应了海上货物运输方式的新变革和新发展;尽力减少和其他有关货物运输公约的法律冲突,增进国际贸易和海上航运的发展。其中,《鹿特丹规则》全面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如同《汉堡规则》设置实际承运人责任主体一样,重新创设了一种新型的责任主体——海运履约方,并明确规定了海运履约方在履行承运人义务时享有公约规定的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责任等。公约中许多条款的内容都涉及了这一新的责任主体,公约也规定了对海运履约方的诉讼,但是在《鹿特丹规则》中,这些规定是散见于不同的章节中,有的规定比较详细,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有的规定则比较笼统,需要进行研究分析,其并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制度体系。 《鹿特丹规则》在2009年9月23日对世界各国开放签署过程中,尽管最初没有达到新公约规定的20个国家签署并交存批准书之类的法律文件,但截至目前,已经有24个国家签署了《鹿特丹规则》,目前《鹿特丹规则》有美国、法国、西班牙、瑞士、丹麦、挪威、荷兰、希腊、波兰、刚果、加蓬、加纳、几内亚、尼日利亚、塞内加尔、多哥、马达加斯加、哈麦隆、亚美尼亚、尼日尔、马里、刚果民主共和国、卢森堡、瑞典24个国家签字。等待各国的立法机关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这24个签署国家中西班牙、多哥已经批准加入。虽然离《鹿特丹规则》第94条规定的“本公约于第二十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一年期满后的下一个月第一日生效”的生效条件还有相当长的距离。但是,依据之前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生效的实际情况来看,美国、欧盟、日本等航运和贸易强国决定着公约的生效进程。就《鹿特丹规则》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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